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
各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助政府协调社会各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关解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制止或者检举揭发。受侵害的妇女、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事务中的作用,采取有力措施为妇女参政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岗位和专业,在招工、招生、评定职称、毕业生分配和培养使用干部工作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尊重妇女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合资、独资、合作、乡镇、私营、个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要严格遵守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不得生产、销售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不得向儿童提供不健康和暴力的视、听、音像制品及读物。
第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二)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强迫妇女卖淫;
第十三条 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或者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男方进行逼婚或者报复。禁止以谈恋爱等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禁止有配偶者和他人通奸、姘居,破坏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虐待妇女,不得歧视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房屋居住权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
第十七条 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双亡或者无能力抚养时,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对无人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夫妻在处理婚姻纠纷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故对子女不履行抚养的义务。
夫妻离婚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十八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溺婴、遗弃或者买卖儿童,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十九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儿童辍学、做工或者从事有害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不得辱骂和体罚儿童,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苏木、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