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立法,尤其是民事立法,存在一个疏与堵的基本规则的选择问题。当一种社会现象已经存在,并且很多人参与其中时,立法就存在一个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既然立法必须要对这种社会现象表明一个态度,那么就一定要选择对这种社会现象所采取的立场:疏,还是堵?
有的立法是堵的立场。例如,对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论多少人参与,只要是对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众利益、国家利益有重大危害,那就要采取堵的态度,对行为人进行制裁甚至科处刑罚,对社会进行一般预防。对于危害个别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法律也要规定其为侵权行为,对其依法制裁,责令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也是堵。
但是,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更多的则是采取疏的立场,即法律承认这样的民事行为,并规定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就以婚姻关系和准婚姻关系为例,国家法律承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这没有任何问题。然而,现实的问题是,很多男女共同生活,既有青年男女,也有老年男女,并不愿意婚姻,而是采用同居的形式。这在过去很长时间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非法同居”,当事人是要受到党纪国法惩治的。在今天,社会对人的行为越来越宽容,只要个体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和公共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并不认为就是违法行为,就必须予以取缔,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同居而不结婚,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社会现象,在各国都存在。这种形式,一方面给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但是另一方面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果法律采取堵的态度,对其依法惩治,大概解决不了问题;因为对这样的社会现象仅仅靠堵是堵不住的。如果法律没有态度,发生纠纷就没有规则处理。既然堵是堵不住的,放任不管又没有办法解决纠纷,那就不如采取大禹治水的态度,采取疏的方法,对这种社会现象在民法的亲属法中作出规定,规定这种准婚姻关系的基本规则,规定其法律后果,例如同居不发生配偶的亲属关系,不发生姻亲关系,财产也不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立法作这样的疏导,就会使任何自然人在选择同居还是结婚的时候,自己衡量利害,取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作出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疏导,当然对当事人有利,对社会也有利。如果立法就是采取不承认主义,甚至认为其违法,那么非但堵不住,而且还会出现纠纷没有规则进行处理的后果。权衡之下,立法对同居现象究竟是堵还是疏,利害泾渭分明。
对同居的准婚姻关系法律予以承认,在法律上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东西,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已经作出了确认。例如法国和埃塞俄比亚,立法都确认准婚姻关系,对其作出法律规制。其社会效果并不是危害了国家的婚姻制度。这就是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