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上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本意是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当农村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便不能返回,同时又因原承包地没有返回,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
2、居住地不稳定。“男娶女嫁”即女方出嫁后到男方落户,是当前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农村妇女虽因结婚而流动,但土地是固定不动的,势必会影响到其土地承包权问题。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关系历来比较明确,不能随意变更。基于这些原因,很多地方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政策,除非等到新一轮承包期,新来的妇女才有可能获得土地。如果农村妇女遇到改嫁、离婚情形时,丧失土地承包权的可能性更大。
3、男女地位不平等。按照传统的做法,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只有集体成员才能享有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出嫁和离婚的妇女,许多农村并不把他们当作集体成员,其利益附属于男方。在男权主义思想影响下,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大多记录在户主(男方)名下,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也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一般不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非常不利于农村妇女,其争取分割承包土地及权益要比男性困难得多。
4、观念不统一。农村妇女出嫁后承包权应怎样落实,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承包权应与户口挂钩。即妇女地户口在哪个村便由哪个村分给其土地,理由是要获得承包地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没有户籍就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种是承包权与承担义务相一致,即欲享受权利就必须先承担义务,没有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便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现在农村妇女户口在娘家,却在婆家履行村民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
5、村规民约不合法。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护,与村规民约有很大的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政策并不稳定,各村都有自己的“土政策”,即村规民约,主要是为了保障本村土地不流落到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其中大量内容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及宗族势力思想,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相吻合。当前,村民主要是依靠村规民约行使自治权,包括对土地承包权的决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被村规民约“合法”剥夺的现象为数不少。
6、救济途径不畅。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案件,判决后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因为村里没有剩余的土地,这就要求每个承包户退一部分田,法院执行几起案件,承包户就要退几次田,不仅无法操作也行不通,法院更不可能因执行案件而要求土地重新承包。在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的情况下,失去承包权的农村妇女只好回头再找政府,而政府认为不能插手村民自治,怕引起更大的麻烦,只好多方协调。但政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不敢纠正,因此协调效果一直不理想,导致因追要土地承包权而上访的农村妇女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