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在就业方面性别歧视,是国际上的共同准则,是实现男女平等就业的关键。在当今世界,人人都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劳动,因此劳动权被认为是生存权。推行对
妇女就业的性别歧视,实质上是剥夺了妇女的劳动权,在某种意义上应看作剥夺了妇女的生存权;我们一定要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反对在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
随着世界性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女性就业权利的保护。不少的国家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增加了反对性别歧视的内容,规定男女就业机会均等与同工同酬,还有一些国家制定了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单行法律,例如英国1970年颁布了《同工同酬法》,1975年制定了《性别歧视禁止法》;美国在1972年通过男女平等的宪法修正案后,还制定了《雇佣机会均等法》。
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58年已通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明确界定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民族几类社会出身等原因而实行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机会和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差别、排斥或优惠”。此外还规定了对歧视的限制。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问题。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及历次《宪法》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现行《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为了切实实现宪法原则,国务院1988年2月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4年7月我国颁布了《劳动法》。这些法律和法规都强调男女平等就业。这一切都说明我国从法律上对反对女职工的就业歧视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当前存在的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应予关注。
虽然我国的法律对劳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作出了禁止的规定,但是必须看到在实际生活中在某些地区、某些单位却存在着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非公有制企业,在一些国有企业和单位中亦有不同程度的表现。
这种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集中地表现为在就业条件上男女不平等,对女性规定了某些苛刻就业条件,以至于妇女就业率低于男性。具体表现为在招聘职工中规定“男性优先”,或规定仅仅招聘男性职工,将妇女拒之于企业大门之外;女大学生在招聘中未能得到与男大学生平等的待遇,出现了女大学生就业难现象;在下岗人员中女职工占有大量的比重,而女职工下岗后获得再就业的机会比男性职工小;对女职工就业在年龄、婚姻、生育、家庭负担等方面提出某些不当条件,增加了女性就业的难度。
对当前存在的某些就业性别歧视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到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既有人们观念上的错误认识,又有在这方面法律还不很完备的客观原因。克服这些现象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纠正某些人歧视妇女的错误观念,同时应从完善与修订法律、法规入手,用切实可行的办法纠正某些人歧视妇女的行为。
第一,建议由立法部门制定和颁布《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行为从法律上予以界定,规定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和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同时还应规定对受到歧视者给予援助的办法。
第二,建议修订和完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第三,建议加大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赋予女职工在受到性别歧视方面的诉权,执法监督部门应积极受理关于性别歧视的投诉,并主动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性别歧视的行为和对违法者给予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