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二:四川籍人黄某在山东省章丘市打工时生有一子,因家境贫寒、扶养不起、担心计划生育罚款等原因想找同乡帮忙把孩子卖出。被告人刘某得知后找到同乡顾某联系,顾某找到了想买个孩子的博山区人尹某。刘某、顾某、尹某三人一同到章丘看了孩子后,刘某与黄某谈好给黄1.1万元。刘某、顾某与尹某及其家人又去黄某处看了一次孩子后,尹某表示愿意要这个孩子,刘、顾与尹商定,尹出1.8万元买孩子。后刘某、顾某和尹某及其家人到章丘黄某处,尹某抱走了孩子,给了顾某1.8万元,刘给了黄1.1万元后,刘、顾分别分得5000元、2000元。
对于情节一,刘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无争议。但对于情节二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二是黄某出卖自己的儿子,刘某只是从中为黄和买主介绍、联系,起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作用,虽刘某获利5000元,但拐卖儿童罪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确定的拐卖儿童罪客观方面六种情形之一,虽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但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情节二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二中被告人刘某伙同顾某在刘某组织指挥下于1998年12月份以18000元的价格将同乡黄某的儿子卖给博山区的尹某,刘某分得5000元。在整个过程中刘某以出卖为目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在贩卖中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为,对于情节一,被告人刘某为出卖儿童,以1500元的条件让高某帮助运送儿童,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系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被告人刘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节应予认定。对于情节二,因情节是黄某出卖自己的儿子,被告人刘某从中为黄和买主介绍联系,起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作用,虽刘某获利5000元。但拐卖儿童罪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因此该情节不予认定。
(一)何为“中介”以及“中介”与“贩卖”的区别
所谓“中介”,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中介与贩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介人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而是买卖关系的参与人。二是中介人只为买卖成立提供各种服务,但不能最终决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是买卖关系的帮助人而不是决定人。三是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是由委托人支付的,而不是靠赚取买卖的差价。四是中介人有如实向买卖人提供各种成交信息的义务,转达价格的要求,而不是价格的最终决定者。
(二)拐卖儿童罪与介绍收养儿童从中牟利的区别
拐卖儿童罪是以违反被拐卖人的家属及本人的意志为前提的。因此,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然要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而介绍收养儿童则不具有这种特征。
(三)认定拐卖儿童罪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接送、中转、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接送、中转、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侵犯的主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而实施了上述六种行为中任何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须将注意的问题是,拐卖儿童罪虽然也存在牟取利益的情况,但此罪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以出卖为目的牟利,不是单纯的牟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