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张某经电话联系后,杨某从南方携带廉价买得的婴儿到某乡贩卖,张某则乘坐同村人郭某驾驶的黑出租到火车站与其交接,然后由郭某开车载张某到指定地点与买主进行交易。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以三人犯拐卖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杨某、张某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异议,但对郭某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郭某从车站接拐卖儿童人员,到具体的送贩卖被拐儿童,主观上应是明知张某等人是在贩卖儿童,而提供帮助,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构成拐卖儿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郭某参与接送被拐儿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某与张某等人事先并没有预谋,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事中反映其主观故意的客观情形也没有具体认定,他开的只是一种黑出租,只要给车费就出车,和张某等人其实是一种雇佣关系,从表面看有接送行为,但缺少“以出卖为目的”的要件,故不宜按犯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其中的“接送”是指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转换车船等中间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构成拐卖儿童罪来说,并不要求一个犯罪人必须实施以上几种行为,而是只要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应以本罪论处。本案中郭某接送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从表面看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但细分析,并不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看其主观上是否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性,能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于其所认识到的犯罪危害后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并支配自己的行为去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中没有与郭某进行预谋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郭某与二人有预谋。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一要有共同故意,二要有共同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郭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郭某没有分得拐卖儿童的赃款,他所得到的只是租车费。这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再有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郭某具有“出卖”的目的,郭某虽然实施了运送张某等人进行拐卖儿童的行为,也可能明知其从事的是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但“明知”行为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郭某的目的仅仅是挣出租车的费用。最后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郭某具有拐卖儿童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