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这在B(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
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
③大门左扇门后为什么会有被害人的血迹?而门口伤害时却没有任何血迹、痕迹留下?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现场提取的带有滴落状血迹的四方木条进行鉴定为系被害人所留,而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木条是在左扇门后,大门为双扇木门,木条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可以想象门后木条上怎么会有被害者的血迹呢?会不会有其它人拿此木条伤害被害人后留下的呢?或是其它人作案后身上有血留下的,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身上的血迹,这在D等人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到。如果有血迹,难道都没有人发现吗?且是四处滴落状的血迹,如果是作案人留下的,肯定不会少了,少的话,不会四处滴落。会不会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呢?这都有可能。假如是被告人留下的,我想被告人也不会跑到门后留下血迹后再抱着孩子走吧?我想作为正常人都应该不会这样,我们当然也不能凭空猜想案件的事实。
④尸体怎么会有移动,且身上还盖有棉被。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当时的勘查结果被害人的尸体在床上躺着,身上还盖一棉被,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互矛盾,被告人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在北间门口地上。尸体明显是移动过。从这一点也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并伪造了杀人现场,所以这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的形成证据链。
⑤从死亡时间上看也不能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尸体鉴定结果上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用餐时间在2小时左右,而被告人在现场只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而上面也提到了尸体进行了移动,我想在这中间完全有其它作案的可能,这样就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唯一地认定被告人用砖打所至,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用其它钝器所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
综合以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达到以下标准。a)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b)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c)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d)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e)所有的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自己的口供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在庭上也承认确实是有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现有证据就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决死刑的案子,则必须要排除全部怀疑。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杜绝象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