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认为公司是以莫须有的理由,对他作出解聘决定。同年9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维持公司的解聘决定。仲裁后,张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对他的解聘决定。
此案开庭时,被告公司申请小梅出庭作证,此时,小梅已从公司辞职。此外,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键证据:小梅与张某之间的一段谈话录音。小梅说,公司展开调查后,张某主动联系了她,他们之间的谈话内容她全部录了下来。
被告公司称,从录音的谈话内容看,张某确实有骚扰小梅的事实,而且不止一次。
金堂法院查实,张某在工作期间,对同一办公室的女员工通过语言挑逗,以电脑网络发送黄色照片,趁女员工不注意触摸女员工的身体等进行骚扰。
金堂县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应当依法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不仅对女员工本人的身心以及名誉造成影响,而且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违反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企业形象也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单位对原告实施管理,是被告的权利,同时也是被告的义务。但原告拒不接受教育管理,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单位规章制度依据,所以,法院对被告单位作出的解聘决定,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