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气象、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促进清洁能源替代,统筹区域交通发展,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第六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淘汰名录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的协调性。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及时组织实施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根据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需要,研究制定区域统一的货运汽车和长途客车更新淘汰标准,并采取车辆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长三角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 市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在防治机动车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领域,探索区域大气污染联动执法。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协商,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长三角区域共享:
第七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相关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