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初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责令改正】对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罚款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之日,应当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的,在取得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被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第七条【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排污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八条【提交整改报告】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并附具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复查处理】复查中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再次责改】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程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