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取水权转让,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有偿转让其通过下列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取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取水权转让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权利义务转移)取水权转让完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转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节约的水资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一方。本办法所称受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转让取得相应取水权的一方。
第五条(转让费用)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第六条(意向性协议)申请取水权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受让水量的用途等。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转让、受让意愿,但交易对象不明确的,可以通过适当的媒体或者平台公告其意向,确定受让方或者转让方。
第七条(转让申请)申请取水权转让,由转让方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同时明确转让水量来源、数量、起止时间等具体事项。不批准转让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取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六)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第十条(对受让方的审批)受让方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决定批准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让方不批准的理由,同时抄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转让程序终止。
第十二条(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关于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取水用途等事项的规定签订取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取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进行取水权转让的,可以直接签订取水权年度内转让合同,并将合同送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二)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实施临时性的简易工程措施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实施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转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意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合同停止执行,转让终止。
第十五条(转让备案)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的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转让方应当建设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措施,将取水权转让实施后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
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取水权转让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做好取水权转让实施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罚则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转让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罚则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