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如期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和负责人在任期内不勤勉履职,致使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予以免职。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工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岸线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堆放、倾倒、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予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所需费用向责任人追偿,可以对责任人按日计罚。
水上服务业经营者未持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水上废弃物安全回收处置方案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不改正的,按日计罚并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船舶、港口、码头未按规定配备相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所有人或经营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单壳化学品船舶、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或超过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的船舶进入运输市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汉江,不执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或未按照河道采沙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吊销河道采沙许可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养区、限养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擅自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原标题:襄阳汉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出台 面向市民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