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