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