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从公开的主体来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其制作或获取的环境信息,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公开其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与环境影响有关的信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依据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以及原国家环保总局2008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环境保护部2013年印发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设立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专章,以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为主,要求强制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非常有限,仅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是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要求必须公开其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和超总量情况、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企业自行监测的内容、频次、保障措施、信息公开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90%以上的国控企业公布了4项主要污染物的自行监测信息,超过1/3公布了全指标监测数据。
近年来,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首先就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清洁生产促进法》仅对“双超”企业强制公开排污信息提出要求,对于其他重点排污单位但不属于“双超”的企业或不如实公开排污信息的重点排污单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手段。其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完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刚起步,部分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公开的环境信息尤其是排污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对环境信息公开不真实、不及时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新《环境保护法》通过专章提出要全面加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其中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相关要求和责任。出台《办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常有必要。
一是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客观要求。
二是保障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