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归责的原则说的是以什么依据来认定和追究这个侵权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用的是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专家学者都是说法不一。
《民法典》把环境的污染当做特殊的侵权行为而用这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除民事基本法以外,环境保护基本法都规定这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就像《环境保护法》41条第3款,就说了完全有不可抵挡的灾害,经过及时的合理的措施,而还是无法来避免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就不用承担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55条3、4款就说水的污染损失是因为这个受害者的责任而引起的,那么这个排污的单位也不用承担责任,而这个《海洋环境保护法》43条也说了属于这些情况的,在及时的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还是无法避免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也不用承担责任,这些情况是:
(三)负责灯塔的,还有别的助航设备的,这些主管部门执行职责的疏忽,还有别的过失,安全是因为其他方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行为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就要其他方来承担这个赔偿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