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负行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措施称行政制裁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制裁具有扩大化的倾向。
首先,规定行政制裁的环境法律,已经由过去单一的一部法律发展至今在环境保护所涉及的海洋、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领域都有了专门的法律,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
其次,从各门法律的内容上看,关于行政制裁的规定由最初《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一条,增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十几条不等,条款多了,篇幅长了。
第三,行政制裁的形式扩大了。19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单位的承担责任形式有: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对个人,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要追究行政责任这时的《环境保护法》是将行政、民事、经济和刑事责任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的。继第一部环境法典之后制定的另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只是根据自身的特点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形式,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排污费,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对于个人的行政责任形式没有提及两年后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么在此基础上,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又规定了违反三同时制度行为的行政责任,即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经过十年实践经验的总结,1989年,崭新的《环境保护法》问世,又增加了有关”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并去掉了”批评“这种手段较软的形式。
行政制裁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特点,原因有很多。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发展,作为盲目和粗放经营的一种后果,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逐渐唤起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深入人心,环境权观念得以确立,人们对越来越多的工业活动由过去的肯定性评价转向否定性评价,烟囱林立并不一定代表繁荣而在社会经济形式由计划经济转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之际,人们社会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在新的领域,人们面临着新的环境问题,需要法律规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如随着贸易的发展,199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了关于生产、销售或使用禁止进口的设备或工艺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外,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民主法治的社会,政府的行政权力要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受法律的制约和监氰而强化立法尤其是完善责任制度是加强执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