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由于是针对全国的情况的,由此形成的一个问题就是行政处罚的幅度或者称弹性空间都比较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各种复杂的情况,有广泛的包容性。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中的罚款处罚为例,就有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等处罚幅度。如果不加以细化和规范,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裁量中,出现“畸轻畸重”等问题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有的地方在规定细化处罚幅度时,也出现规定过细的情况,如将一万元以下的处罚又分成十个档次,每个档次罗列应当处罚的若干情况。但规定再多也无法囊括无限复杂的实际情况。即处罚规则细化后反而可能出现细化后的规定所不能包容的情况;或者是虽然包容了,但并不合适的情况。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中“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要被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况就有很多,“弄虚作假”的主观和客观表现形式同样也有很多,如果规定过于细化的罚款细则,也就自然会出现规定所不能包容的情况或者是虽然包容了却不合适的情况。俗语说,过犹不及。防止细化后的处罚幅度太小,注意细化后的处罚幅度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以适应各种复杂情况,是处罚规则细化中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细化后的处罚幅度即使不是过于细化,也给执法人员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的弹性空间,也同样会有可能出现按照细化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不尽合理或者是包容不了的情况,这就需要有“例外”性的规定,允许执法人员突破细化规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寻找比较合适的处罚数额(或者处罚幅度)。当然,“例外”性的规定一定要有严格的程序上的保证,以保证不能随意突破。笔者设想,要由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在严格、认真讨论后再作决定,如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者首长办公会议决定。
三是运用细化后的处罚细则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仍然要进行充分有效的说理
行政处罚不说理或者说理不足、不够是行政处罚的通病,环境行政处罚中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笔者了解到的细化后的处罚细则都没有对处罚的说理问题提出要求,有的甚至还简化了说理的要求,只是根据细化后的规定所罗列的内容记载在处罚决定书中,在说理方面比以前反而更简化了。细化处罚幅度,是为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虽然是可以尽最大限度地做到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但这并不等于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理解。因此,运用细化后的处罚细则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丝毫也不能减弱处罚决定书的说理,要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针对当事人对处罚中的疑问,进行充分的、摆事实讲道理的说理,使相对人明白自己为什么要受到这样的处罚以及如此处罚的合法及合理性的依据,进而使他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和服从处罚,并从中受到法律教育和产生对法律的敬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