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环境犯罪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资源环境状况密切相关。环境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主观方面以过失及间接故意为主,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比较复杂。对环境犯罪准确量刑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很困难的。以国外环境犯罪量刑的发展趋势为借鉴,从我国的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出发,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犯罪量刑制度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以环境安全为基本出发点构建环境犯罪量刑制度。目前我国刑法注重惩治环境实害结果,这与现代社会追求环境安全保护法益的理念不一致。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范围大,作用时间长、治理费用高,有一定的潜伏性等特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一旦形成,危害后果在短期内也难以消除,甚至有的根本无法恢复。对于已经产生后果的环境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已难以发挥刑法应有的保护机能,因此,在刑罚注重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大趋势下,只有基于环境安全为法益的量刑制度,实现刑罚规制重点转向行为人的行为控制而非结果控制,才能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是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针对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有预见性地进行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势在必行。例如,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置环境危险犯,形成以结果犯为主、行为犯和危险犯为补充的环境犯罪刑法体系。在设置环境犯罪的刑种、刑期时,应当注重刑罚设计的科学性,形成轻重衔接的刑罚阶梯。同时更应注重刑罚的有效性,修订法律时多考虑采取如责令限期治理、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等非刑罚方式治理环境犯罪。
三是量刑规范化。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以及法官对环境法益认识的千差万别,是产生我国环境犯罪量刑畸轻畸重的主要原因。正是认识到了这一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即将付之全国法院进行试点。如何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对环境犯罪制定更细致的、操作性更强的量刑指导意见,则是下一步应该继续开展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环境犯罪量刑的公正与公平。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