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三、第七条第—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原该条第二行、第四行“冻结或者”和第二款第一行“冻结或者”一词删除。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原条文第三行“五万元以下”改为“三万元以下”。
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项为:“(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原(七)项改为(八)项,原(八)项改为(九)项。
十五、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七、原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