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抽检的定义。《抽检办法》将抽检定义为工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既包括工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查,也包括以检验机构作为技术支撑的抽样检验。考虑到流通领域实际情况,《抽检办法》延续原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有偿抽取样品的原则。对检验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样品的处理,也作出了原则规定。
(二)关于抽检的实施权限。考虑到商品市场流通的跨区域性以及检验机构具体设置情况,为节约行政资源,减少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为加强统筹管理和强化抽检结果的利用,《抽检办法》将抽检权限主要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部门),规定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市、县工商部门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部门决定,按照省级工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以上地方工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为避免重复抽检,《抽检办法》要求省级工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三)关于复检机构的确定。承担政府部门抽查检验工作的都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检验结论都具有法律效力。对检验机构所作的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结论,也有严格的责任规定。因此,从保障经营者异议申请权利出发,《抽检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可以申请复检,工商部门确定复检机构时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
(四)关于抽检结果发布。《决定》明确要求抽检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办法》规定工商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则要求向社会公布该商品名单,以指导消费,规范商品质量。《抽检办法》还规定,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抽检办法》同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抽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五)关于缺陷商品的认定。《决定》明确要求行政部门对发现并认定的缺陷商品要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考虑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抽检主要是依据标准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不合格商品进行确认,《抽检办法》明确将抽检中发现的缺陷商品限定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以便于操作和监管。同时,为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清除不合格商品,按照有关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标准规定,《抽检办法》要求与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但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停止销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六)关于违法行为处罚。按照规章权限,《抽检办法》对抽检中出现的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拒绝工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等行为设定了具体处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对流通领域经常发现的商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或者虽然标注企业标准但拒不提供相关标准的行为,《抽检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同时,《抽检办法》对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并明确要求对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关于生效时间。《抽检办法》是贯彻落实《决定》的配套规章,与《决定》生效日期相一致,拟也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