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实施经营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旅游活动具有群体性、异地性的特点,旅游经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较易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基于以下几点考虑,本条进一步确认了现行的旅行社和旅游交通的责任保险制度,并对住宿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一是有的经营场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有的经营活动风险程度较高,一旦发生群体性伤亡事故,需要大量赔付资金。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旅游经营者转移风险,提高赔付能力,保障旅游者的利益。
二是法定强制责任险有利于降低单个经营者投保责任险的保费。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通常根据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小、损失率的高低及投保人的数量等来确定。目前,一些住宿、景区、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愿意投保责任险,但是由于投保人基数过低,导致保费数额巨大,企业难以承受。
三是我国旅游者投保商业险的意识相对较低,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的风险防范和保险意识。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