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徐先生由于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改装车辆的后排座位于是拒绝支付购车尾款1万余元。同时公司辩称:徐先生没有付清尾款,所以只能够先买下三年零三个月的保险。徐先生手中的另外两张两年的保单不是公司交给他的。
徐先生认为:某公司隐瞒事实,谎称购买了五年零三个月的保险,实际暗渡陈仓只买下三年零三个月的保险,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行为,某公司应当对于两年的保险费予以退一赔一,因此某公司还应当找回退赔款与购车尾款的差额。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某公司在合同上承诺购买五年零三个月的保险,隐瞒了只购买三年零三个月保险的事实。公司辩称徐先生未付尾款只得先购买三年零三个月保险。对此解释,我们认为:一是某公司事先根本未告知徐先生要缩短保险期限,不合常理;二是如果某公司所讲属实,那么徐先生手中的另外两张保单从何而来?公司怀疑徐先生手中的保单有假仅仅是推测而已,公司并没有真凭实据予以支持。通过徐先生提供的购车合同以及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公司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至于徐先生以改装座位不成为由不付尾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正当的合法行为。
经过调解,某公司坚称自己没有欺诈行为,同时一再要求徐先生付清尾款;徐先生则要求某公司对于两年的保费予以退一赔一。双方的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我委已终止调解并建议消费者通过司法途经解决。
点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不论是书面上或者是口头上作出了承诺,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更不能阳奉阴违鱼目混珠来欺瞒消费者。在本案中,某公司明里提供五年零三个月的保单,暗地里只买下了三年零三个月的保险,这就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行为。既便公司认为消费者拒付尾款的行为不对,也应当当面提出交涉,而不能自作聪明地少买保险。某公司这样来一出“暗渡陈仓”,既便原本有道理也弄巧成拙反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