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 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支付相当于购车款的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 法院的支持。
三、 原告在发现发动机型号与约定不符时,曾经向上海市某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退货,在调解中被告也同意退货,但是距调解约定解决的日期过去了 7个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任何退货事宜,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皆为空号,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彻底丧失商业信誉。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在开庭当日没有出庭应诉,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最终判令被告收回车辆退回购车款给张先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建议消费者在购买价格不菲的商品时,最好对商品的基本信息与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对,以免日后引发纠纷。
二、在发现所购商品与约定不符后,应当尽快找到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立即采取法律途径。本案中,在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调解后7个月后张先生 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期间该公司虽然仍然存在,但已经不知所踪,法院最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的形式对此案作出处理,而在执行中,也因为无法联系到对方, 而导致张先生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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