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0年3月3日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 国内外有关判例
(一) 国外有关判例
美国田纳西州一家高级旅馆拥有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艾伦先生将自己的轿车开进了停车场,停放好后便离开了。当艾伦先生返回取车时,发现轿车丢失。艾伦先生作为原告,要求旅馆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故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 国内有关判例
上海紫江公司经理郭某于某日下午到汤臣酒店参加会议时,将一辆轿车停放在酒店工作人员指定的鑫联广场(有酒店专人值勤)。晚上,酒店在未通知郭某的情况下,将值勤人员撤回,郭某开完会后发现车辆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紫江公司遂将汤臣酒店起诉至法院,认为汤臣酒店与郭某之间具有车辆法定保管关系,酒店疏于管理导致车辆丢失,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东新区法院认为酒店的服务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和第18条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判决酒店赔偿全部损失。
五、 法理分析
就餐者与酒店之间,因餐饮消费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在酒店门前停车则构成停车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没有餐饮消费行为,就不会发生在酒店门前停车的行为,因此餐饮消费与在酒店门前停车之间是主从关系。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对于就餐者和酒店之间因停车而形成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意见。就餐者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在酒店门前停车虽然一般不单独收费,但属于酒店为就餐者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餐费中已包含,因此应认定为有偿),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酒店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对于车辆的毁损灭失,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合理呢?
1、根据《合同法》第222条、228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法定保管义务,对出租人有法定通知义务。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则就餐者不能专心吃喝,不但要对自己的车辆,还要对租赁车位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何其荒谬!
2、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的规定,场地出租须经市级政府国土局批准,出租合同须经国土局登记,才能生效。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租赁关系,则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来支持的,也没
3、原告认为“就餐者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没有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酒店,故酒店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酒店不是用钥匙开车,也不是要拿行驶证上路,而仅仅是保管静态的车辆。只要酒店提供了停车服务,行使了车辆可否停放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停放的车辆。
因此,应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有偿保管合同,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从消法的角度来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和第18条的规定,酒店作为餐饮消费服务场所,在酒店门前停车是其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酒店有义务保障就餐者车辆等财产的安全,对就餐者车辆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受害车主应该是来酒店消费的就餐者。如果非就餐者在酒店门前停车受损害,则只能按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处理,酒店能举证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免责。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消法的角度,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如出了问题,酒店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结论
根据问卷调查结果、国内外有关立法例和判例以及法理分析,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如出了问题,酒店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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