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陈小姐申请法院查封前,刘先生已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全部出售款300万元,还办了申请过户交易手续。因房产被陈小姐查封,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致使买卖无法继续下去。此后,张先生将刘先生及陈小姐一同告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两人连带返还300万元房款并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卖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房款并赔偿张先生的损失。但该房产原属刘先生和陈小姐的共同财产,现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陈小姐和刘先生共同承担。陈小姐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以向刘先生进行追偿,因此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法院所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许多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假离婚,将财产全部分给对方,造成自己没有财产的假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但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一方为了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给对方财产,而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让债权人向夫妻两人索赔。即使可以追偿,但是这种追偿往往因对方早已将财产转移而根本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如果每个人在婚姻期间都要时刻防备对方会背着自己对外欠有债务而使自己承担责任,这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信任危机,所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缺少了一项重要的前提,即在产生债务时,债权人合理地认为该债务代表了债务人夫妻共同的意愿,或者使夫妻共同受益,此时所产生的债务才能是“夫妻共同债务”。
■维权提醒: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当登记为夫妻两人的名字,以防止另一方将房产以抵押、出售的方式转移财产。2、对买方来说,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最好不要将所有房款全部付清。否则就算办了过户交易手续,如因卖方原因导致房产被查封,买方将不能如期取得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