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2日,江西赣州某大酒店与赣州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5月30日前,由能源公司为大酒店提供并安装两台热水器,大酒店于热水器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该能源公司6.5万元。同年4月15日,该能源公司与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购买两台热水器的购买合同,约定总价格为3.5万元,于4月20日前交货。能源公司收货后将这两台热水器为大酒店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不到一个月,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产生热水。经交涉,两台热水器退回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将3.5万元货款退回大酒店。后大酒店以产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赣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赔偿3万元损失。
案件审理中,对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的责任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生产厂家退回了3.5万元货款,但还有3万元损失,且该损失是因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所以构成产品责任之诉和违约责任之诉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热水器只是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导致的损害并不是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所以不构成产品责任之诉,而应是违约责任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