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天,森蜂园公司接到了刘茂春寄来的一封索赔信。刘茂春声称他购买的蜂产品送人后服用者出现不适症状,村里的医生诊断下来怀疑是过敏。森蜂园公司没有理睬刘茂春的要求,于是未能如愿的刘茂春把森蜂园公司和上海某报社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森蜂园公司“退一赔一”,赔付7604元,上海某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这起案件审理后,认为刘茂春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遂作出了驳回刘茂春诉讼请求的判决。刘茂春提出了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为“消费者”购买商品遭遇“欺诈”请求索赔的案件,而事实上经审理后“消费者”身份和“欺诈”事实均站不住脚,故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按照此定义可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再次,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最后,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但是也有例外,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既包括了消费者个人,也包括了单位或集体,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由此可知,判断某个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依据在于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即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刘茂春在购买之初便是有意寻求支持自己的证据,诱使促销人员的指认,随后寄去索赔信要求双倍赔偿,从其表现来看,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在于索取双倍赔偿,因而不能够称之为“消费者”。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海某报社对于森蜂园公司进行的报道内容包括该公司获得何种质量认定,以及对蜂产品知识及效用的宽泛介绍,并且这些介绍均来自于相关文献,并未特指是森蜂园公司的产品,其报道是真实的,且并不是特别针对被告森蜂园公司的宣传。原告所认为的森蜂园公司在宣传、销售的过程中涉及虚假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因而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