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包括批发、零售、租赁以及提供货物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提供货物作为奖品、捐赠甚至换取任何非金钱的代价(包括商品奖券)等,总之是指在任何时候均未将该产品提供给其他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都规定了这一生产者抗辩事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据此规定,即使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即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离开生产者之后才形成的。此种情形,除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外,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均有规定。这意味着生产者只对其控制下(如设计、制造、储运等)形成的缺陷负责。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在其制控产品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缺陷是以后形成的,那么生产者即可进行有效抗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一情形,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不同,该法第4条规定在相关时间内,产品缺陷并不存在时即可成立抗辩。而所谓“相关时间”,该法解释说,它是指:(1)对电而言,是电被输出的时间;(2)对电以外的其他产品而言,是指被告供应他人产品的时间或最后一个提供该产品的人提供该产品的时间,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按照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该产品的缺陷是未知的或不可知悉的,此时受害者不能以依照进步了的技术发现产品有缺陷为理由请求生产者对缺陷发现前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这一抗辩理由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的立法以及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均不予承认,而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丹麦等多数国家法律却承认。
(四)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所谓经济目的,就是从生产经营中获取利润的目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英国、德国等产品责任立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有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一抗辩事由,有理由认为上述情形已被包含在内。
(五)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排除半成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零件是根据成品生产者的指示制作的,且随后由其以并非该产品设计意图的方式使用,那么该零件生产者即对该成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德国、日本、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以及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均有规定。我国在《产品质量法(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