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们对市场混淆行为中“购买者”问题的具体研究,我们知道误认和市场混淆结果的认定应遵循综合平衡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市场混淆行为进行规范时也应有例外条款来体现利益平衡的精神。因此,结合实践情况和各国(地区)的相关立法,建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在修改时增加例外条款,即“下列行为一般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1)使用的著名标示是商品、营业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惯用标示;(2)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3)他人的标示在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前的善意使用行为;(4)其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的行为。”
综上,建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营业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营业或服务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营业或服务的行为;(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营业或服务的行为。下列行为一般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1)使用的著名标示是商品、营业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惯用标示;(2)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3)他人的标示在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前的善意使用行为;(4)其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关于经营者界定的主体标准和行为标准的问题,可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77页。
[2] 对于混淆界定的不同观点参见江林:《是是非非话混淆》,载于《工商行政管理》1998年第22期。
[3] 关于“购买者”误认界定采用广义的标准的案例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71-374页。
[4]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的,供各国立法参考。该款规定为:“混淆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对商业性来源或产地的混淆,还应包括可表明业务联系的任何事物,比如在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的两个使用者之间的混淆(有关附属关系的混淆)。而且混淆还应包括,在一些情况下,尽管并不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出处,但也许因其相似性而认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使用已经过另一企业同意(保证人混淆)。”
[5]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0条均规定了不被视为市场混淆结果发生的具体情形,这样的立法规定正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具体条文可参见《各国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