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该种瑕疵使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增加,房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但同时,该种瑕疵即便不存在,经营者即便尽了自己义务,这种侵害仍可能发生,这种瑕疵同样与侵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但联系极不紧密,不存在明显或较为明显的因果关系。典型案例即本文第一个案例。
这种情形下,与经营者提供服务无瑕疵情形的唯一区别就在于有瑕疵。在第三人侵权较为隐蔽甚至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时,本质上讲,瑕疵本身可能根本不影响侵权的发生。但是,毫无疑问,如果不存在瑕疵,这种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就肯定会减小。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服务瑕疵的存在可能会是第三人侵权是否能够实施的直接条件。
因此,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旅馆经营者仍应承担完全责任,然后,由旅馆向加害人追偿。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原因如下:
第一,在这种观点支持者的论据中,认为这种合同属于服务消费合同,保障房客的人身安全是旅馆应尽的义务。本人认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服务本身及其构成要素而言,则应当是100%的保障。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而对于第三人责任,我们法律中规定的保障人身安全义务,不能等同于古代的“镖局”式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承担一切责任,而是合理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和正当合理的标准下承担义务。亦不能把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等同于保管合同式的保管义务。如果这样理解,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不公平,是因为旅馆收费及成本的计算中,无承担如此重大责任的考虑,如果要求旅馆业经营者在定价时这样考虑,既损害经营者,也损害消费者。尤其是社会需要而且大量存在的中低档旅馆根本无法承受。不合理,是因为许多行业都为了该行业的发展而根据合理原则承担有限制责任,如公司责任、银行责任、铁路运输责任、航空运输责任等,为什么旅馆业要例外?而更重要的是,有些安全问题是旅馆通过自己的注意所无法避免的,这种问题应该由政府或社会采取其他的办法(如保险),进行分散化解。比如法律可要求每个旅客在入住时强制性参加人身安全保险。同时,对于一定强度以上的犯罪性侵权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去负责。
第二,在没有基于特别因素,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按过错承担责任,是被法律普遍接受的一个原则。在刑法中有所谓的罪刑相当原则,民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亦要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对于直接责任,则直接承担;对于明显或较为明显的间接责任,则通过先承担再追偿;而对于不明显的间接过错,当然应该承担更为次要的责任。而不能一概地要求先承担责任,再去追偿。但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有时可能无法加以区分。同样的结果,可能对A事件来讲,只要服务无瑕疵就不会发生,而对B事件,则可能是服务无瑕疵也仍然会发生。
第一种,致害人是一个偶然性起意偷窃,在偷窃时被发现,而因一时为了逃跑而杀人。由于是临时起意,对致害人来讲,如果旅馆对进入管理规范,他不会专门想办法进入。他之所以进入,是因为没人管也就进去了。其二,本来进去时,也只是想随便看看,但他发现没有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才起意偷窃;其三,如果他进来时楼道内有服务和保安人员;他即使偷窃被发现,他也不会反抗。
而另一种情形则可能完全不是这样。 致害人经过仔细跟踪和调查,周密安排和设计,不管旅馆如何管理,他的进入都是不可能被阻止的。甚至他会以房客的身份进入旅馆进行调查和安排,其目标就是要侵害受害人。
但是,既便如此,我们仍然不主张将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虽然有时候,比如以上情形下立法可能必须或应该选择由条件创造者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因为条件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是一个关系,不处于同一个层次,而是处于两个关系和外围层次。条件是损害存在的原因行为的可能原因。如果可以等同的话,也就是可以说,如果侵害人是确定可控的,则旅馆与侵害人应该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这是不确定的。本案之所以由法律推定旅馆最后承担责任,原因是侵害人已不知更不可控。其中的推理不是运用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即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是不可混为一谈的。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无法预见、较难防止的第三人侵害赔偿不能仅靠国家对旅馆义务的规定,只要旅馆未严格按标准履行,就要求旅馆承担全部责任,把侵害行为实施者第三人找不到的风险全部由旅馆承担。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如果是这样,那住旅馆比住公安局还放心。换句话说,这种连国家都承担不起的责任,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承担呢?!总而言之,很明显,虽然这个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得到了补偿。但是,不仅是法理,就是从情理上,这种做法也是显得过于简单化了。这种处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