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可以分为专门的调解和其他程序中的调解。专门的调解是由专门从事调解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其他程序中的调解是指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调解。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我国缺乏专门机构的调解。而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并不缺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前就开始尝试和推行“仲裁中调解”(Arb-Med)。这种做法的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员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同样内容的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审理,由仲裁员作出裁决,其最大特点是: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有“调解协议”。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内含于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它需要的不是“调解协议”而是“仲裁协议”。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0条则专门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条款。
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却类似于香港调解中心的规则。其特点是: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调解规则首先强调调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是单行的调解规则,不适用于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离,调解员名册与仲裁员名册分开,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不重合。调解既可在仲裁前进行,也可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如果双方想进行调解,但不希望由仲裁员调解,则可以先中止仲裁程序,启动一个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撤回仲裁案件,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继续仲裁程序。尽管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但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使调解的成果以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获得执行的效力.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作用在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