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检察机关不应介入当事人和解。这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处分行为,检察机关不应以公权力干预;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与法院的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应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将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情况反馈给法院,让法院掌握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以便于与执行程序相衔接。如果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协调或主持和解,检察机关应予拒绝,在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解释的同时,将当事人希望和解的意愿转达给法院,由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其次,检察机关应根据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处理。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则意味着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有关权益作出了处分,检察机关继续审查申诉案件便失去意义。因此,检察机关应及时终止审查申诉案件。但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该案中的民事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情形的,即使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亦应继续审查,并以民事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此外,还有一个与当事人和解密切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因对方未履行协议内容而就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否受理。对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可以受理,理由有三:(1)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没有法律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对方的实体权益未能实现,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2)申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限制或剥夺,检察机关也不例外。(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申诉案件的情形,但并不包含上述情形,应当视为可以受理。
引用法条
[1]《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