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是一种灵活、便利的解决纠纷方式。仲裁的灵活性、便利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仲裁,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等。
(2)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的自愿体现在仲裁协议中,也就是说,纠纷是否可以进行仲裁,以是否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有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某一项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
(3)仲裁是一种第三方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仲裁组织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双方纠纷事项进行裁决。承担仲裁任务的组织是仲裁庭,也可以是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一般有权选择仲裁员。
(4)仲裁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仲裁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和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等。常设仲裁机构中的仲裁规则,就是关于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案件特点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就其中的其些规则另作约定。
(5)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仲裁裁决的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与调解的区别所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1994年7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仲裁法》,该法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与施行,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得到了统一。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适用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消费者与销售者和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就属于这类纠纷,因此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
此外,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能进行仲裁的纠纷有两大类。一是与身份权有关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养纠纷,二是由强制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纠纷,主要是指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同时还必须明确的是,我国《仲裁法》中规定了一项重要的仲裁制度,即“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