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排除了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使原告的主体受到限制。我国的这种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和整个商业秩序,因此在平衡利益冲突,矫正和防违法行为理论下,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扩大原告范围:首先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既可以是直接受到或即将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其次,由于我国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因此应完全具备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允许其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再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捍卫者,赋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论和制度上均有其现实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