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A修理厂辩称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已经更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右后尾灯、后背门因缺货暂未更换,但仅同意退还右后尾灯的费用而不同意退还后背门的费用,理由在于修理厂已对后背门进行了修理,待约件材料到了即可安排更换。
法院审理后认为,A修理厂未实际提供服务却收取刘某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此A修理厂应当返还刘某支付的该部分修理费用并赔偿刘某三倍于该部分修理费用的损失。最终判决A修理厂返还刘某右后尾灯、后背门、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的材料费及工时费等共计8903元,赔偿刘某267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第十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本案中,A修理厂收取刘某右后尾灯、后背门、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的修理费用后未予实际更换且未告知刘某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用工用料、加收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刘某有权主张退一赔三,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能有力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