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网络购物平台的《服务协议》只是在注册页面中以链接方式存在,消费者进入注册页面时,“同意《服务条款》”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消费者只要填写用户名、密码等信息,无需阅读《服务条款》即可注册;或者协议管辖条款没有任何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这些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其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合同之诉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必然有管辖权,但对于网络合同购物纠纷,消费者可以选择收货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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