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女士起诉称,她在洋桥支行负责保洁工作,2009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她打扫完卫生,正在1号柜台办理业务。此时,商欢欢手持尖刀、仿真手枪将她劫为人质,又将她挟持出银行后门。事情发生后,她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
乔女士认为,洋桥支行作为金融行业从业者,负有对其营业场所安全保卫的职责,对包括她本人在内的每一个在其营业场所办理业务的人员均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过程中,银行保卫人员及领导反应迟缓,措施不力,致使她身体与精神受到歹徒的伤害。她据此起诉要求洋桥支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
庭审中,洋桥支行不同意乔女士的诉讼请求。首先银行认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次银行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自身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银行认为乔女士已经与商欢欢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这一调解内容应视为是乔女士认可的可接受的实际损失,银行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乔女士所受伤害系商欢欢侵权所致,乔女士的经济损失已由商欢欢给予赔偿。乔女士称洋桥支行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保卫责任,但无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洋桥支行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洋桥支行已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乔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对于上诉的问题,乔女士的代理人表示要和家人商量后才能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