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消协是否有资格组织商品比较试验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丁世和(参加诉讼代表)辩称,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具体依据法规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试验总则》和《制定消费品性能测试标准方法总则》两个国家标准。同时,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是国际上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进行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和通行做法,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联,作为正式会员,理所当然要按照国际消联《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中国消费者协会,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
丁世和还指出,在2002年4月至7月开展的国产品牌电脑比较试验中,自始至终都是严格按照上述两个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至今样品仍封存在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备查。至于“传播”,《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中,第七项即“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对有问题的产品,将真实情况公诸于众,符合法律赋予的职权,是履行法律赋予职能的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