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着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第八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第十五条:“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以上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