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由此可见,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该义务主体应严格把握,不能盲目的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如对群众性活动应理解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而不宜将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之间自发组织的自助游、家庭聚会等活动认为是本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不宜将这些活动的组织者认定为应对活动的参加者负安全保障义务
不然的话,将会使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没有边际,任何有一定社会联系的自然人之间均可能互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此必然背离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公众权利的初衷,超越民众的承受限度,将导致人人不得安全、个人不得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