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而就药品召回,患者难以与制药商进行约定。药品销售环节具有多层化和国际化特点,中间经过药品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诸多环节,个体购药者直接与制造商交易的情形并不多见;药品的服用者可能不是购药人,而不可能与制药商有药品召回之约定;再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能力相差悬殊,双方平等协商约定制药商的召回义务难以实现。
第二,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但毕竟依附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束的主体范围限于合同关系当事人;而侵权法义务则能提供更广泛的救济。
第三,药品召回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例如在义务或责任产生的实质要件、保护的利益、义务或责任承担的要件、权利义务主体范围、义务或责任的履行程序、义务或责任的免除以及救济功能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将药品召回义务纳入瑕疵担保责任予以调整。具体说来,药品召回义务与瑕疵担保责任这两者的差异表现在:(1)义务或责任产生的实质要件不同。履行召回义务要求药品存在致人重大损害的缺陷;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产品存在瑕疵,瑕疵的外延广于缺陷。(2)保护的利益不同。履行召回义务保护的是人身完整性利益;瑕疵担保责任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相当性利益。(3)义务或责任承担的要件不同。追究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卖方,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丧失请求权;履行召回义务,无此要求。(4)权利义务主体范围不同。瑕疵担保责任主体为契约当事人中的出卖人,请求权主体为买受人;召回义务主体为制造商,相应请求权主体是缺陷药品的购买人或使用人,并不限于直接契约关系人。(5)义务或责任的履行程序不同。履行召回义务有严格法定程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未有此规制。(6)义务或责任的免除不同。瑕疵担保责任可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免除,例如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而事先申明的,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召回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免除。(7)救济功能不同。瑕疵担保责任提供的救济具有个别性、分散性、事后性;履行召回义务,对消费者的救济具有普遍性、集中性和预防性。
第四,药品存在缺陷,可能致人损害时,实施召回,此为消除危险责任的承担;若缺陷药品已造成现实损害,实施召回,乃是承担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二者均为侵权责任形式
第五,考察各国药品召回制度,多视其为侵权法义务。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专列一节论述违反产品召回义务的侵权责任。在德国学说上,“有认为应将召回义务视为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确立之交易安全注意义务之一种……亦有认为系侵权行为法上之反应义务……有部分文献乃承续联邦法院之见解,认为召回义务乃源自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之危险防免义务.然都是将其作为侵权法上的义务看待。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将召回义务作为侵权行为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上交易安全义务,以处理制造人未将产品即时召回且因此造成损害时,在何种范围内应使制造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第六,其他产品召回,例如汽车召回,乃是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对制造商设定召回义务.此亦可为药品召回之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