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47条和第48条就劳动争议仲裁结果规定,相关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缩短了现行“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时间。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为调解——仲裁——诉讼,其中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才能诉至法院。
草案同时规定,劳动者对上述规定中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草案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杨兴福委员对上述规定表示肯定,他认为现有规定既缩短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王涛委员则认为,不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可能对规定调解不服,它们也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他建议改为“当事人”。
乌日图委员认为上述两条款的规定,打破了以往调、裁、审的程序。但是他认为应对第48条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予以考虑,现在这样规定,看上去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双重保护,即一方面节约时间、节约成本,另外一方面也怕一裁终局对劳动者不公,所以再留了一条路,可以继续诉讼。但这也相当于50%地削弱了“一裁终局”的新机制。
全国人大代表简福饴认为,第47条规定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9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它只可以就有一些缺陷的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劳动者来说,不服仲裁裁决可以提出上诉。这等于说对事实的裁决,不是终局的。”简福饴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事实的裁决就是终局的裁决,不可以提出上诉,它只能在裁决书有法律规定的六条缺陷内,才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规定体现了不平等的上诉权。
郑功成委员说,第48条和第49条作为对第47条的补救性措施可以接受,但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应当受到的制约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他认为,以往劳动者维权难主要是仲裁机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该法的目的就是要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从而要让仲裁机构依法有所作为,“否则这部法的效力就会很低”。由此,他建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行为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