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是个“老大难”的问题,好像《劳动合同法》对建筑行业不起作用,事实是,相比于其他行业来说,建筑行业确实有点特殊。
我们举个例子,农民工白某在某建筑工地从事弱电消防安装工作,包工头陈某和他约定了日工资150元,工资发放不固定,平时给点生活费和一部分工资,但大部分工资要在工程结束之后再发。可是该工程完成90%左右,包工头一再拖欠工资,白某就提出结算工资不干了,对方干脆一分钱都不给。白某和其他农民工一共八个人申请劳动仲裁,其中7个人被驳回仲裁申请,原因他们与最后分包该工程的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白某“一朵奇葩”,竟然被认定了劳动关系,而且还支持了他的双倍工资请求(八个人的情况是基本相同的,之所以会有不一样的结果,主要是对方建筑公司提交了五张工程款的领款单,而领款人都是白某,相对于其他人,他的证据比较充分),一裁终局。白某还没来得及高兴,对方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开庭时,律师提出,建筑工人跟随包工头打工的,应当按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杀手锏,专门给建筑工人撑腰用的。可是法官眉头紧皱,说,“白某是跟着包工头干活的,建筑公司也没给他发过工资,也没进行过管理,这怎么是劳动关系?这是劳务关系嘛。正常的劳动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场所、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按月发放工资、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工作时间是持续性的。”律师就提出,建筑行业很特殊呀!潜规则已经转正成了行规,建筑公司除了一些核心技术员工外,哪有平时就招用农民工的,都是承包工程后再现招人。法官就说,所以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嘛,现在法院内部的通行做法都是,建筑工人拖欠工资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在工地发生事故的,按照工伤(劳动关系)处理。至于劳动部的规定,那是管不着法院的。
所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是因为,即使建筑公司不签订合同的,从执法者的角度来看,并没有问题,你们之间本来就是劳务关系啊,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裁判者对建筑行业中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判断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建筑工人的权利实现。比如白某,如果认定劳动关系,不光能拿到拖欠的工钱,还能得到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果认定为劳务关系,最好的结果是,拿回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最坏的结果是,什么都拿不到。
当然,除了上述原因外,建筑行业还存在劳动者流动性强、劳动执法难以监控等情形,这也是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的原因,但是,立法和执法上的混乱,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王芳)
引用法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