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 陈某等12人是公司辞退离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二] 陈某等12人是自动离职行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人赞同观点二。陈某等12人系自动离职行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自动离职”的法律定义,是指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的行为。往往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自动离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1、运用的主体不同。自动离职是劳动者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既有劳动者行为,也有用人单位的行为;2、运用原因的性质不同。自动离职,是劳动者未经任何通知、未说明原因和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而别的行为,其性质往往是一种违约行为;劳动法规定,除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自动离职”与“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同。“自动离职”是劳动者强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劳动者的单方解除行为;而“按自动离职处理”则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连续无故旷工达到一定程度时,依据劳动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辞退决定,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
第三、本案中,陈某等12人在仲裁中提出的被公司辞退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2006]88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1项“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之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仲裁中,因陈某等12人未提供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为自动离职。
第四、《劳动法》第二十八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等12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