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春节后,琴琴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两个月以后,琴琴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三天的调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公司答复说:“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有经济补偿这回事。”琴琴对这一答复也不满:“调休单是我工作两个月来三次放弃双休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琴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获胜。
首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琴琴在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
其次,琴琴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琴琴工作,理应安排琴琴进行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琴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琴琴进行协商。如果琴琴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琴琴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琴琴三天的工资。另外,其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都不能在这三天内中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琴琴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及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是不会“过期作废”的,不能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笔勾销。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过了试用期,在合同期内,员工提出辞职,一般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在双休日加班的员工进行补休,而不必支付加班费。如果员工坚持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一般是不会得到支持的。至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能安排补休。
此外,年休假未享受完就离职的,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呢?这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因此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不应套用加班费的支付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