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中,出租车公司提出,公司与邱某是租赁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蒙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
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邱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蒙某是邱某使用的劳动者,作为承包方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对蒙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公司提出其与邱某是租赁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蒙某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应不予支持。市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其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后,出租车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张雇佣蒙某的邱某与上诉人形成的是租赁经营合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中院查实,邱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驾驶出租车营运,且《电召的士租赁经营合同》中规定邱某每月须缴纳承包经营管理费,并接受上诉人的营运管理、机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邱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蒙某是邱某使用的劳动者,作为承包方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对蒙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佛山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蒙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最终,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