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纠纷属于比较典型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所谓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将其单位的职工派遣到接受劳务的单位(简称“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只是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劳务服务,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实践中,派遣员工因工资、保险、工伤等发生劳动争议,用工单位往往也会牵扯其中。
(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务派遣行为的专门规定。仅在一些地方性政策中,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应享有待遇的承担情况有所体现。《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2条“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建议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对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进行明确的约定。只要此种约定具体、明确,没有欺诈或显失公平,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是予以保护的。
(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职工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进而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草案中,对因劳务派遣产生的劳动争议作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