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某与江苏徐州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省城南京工作。劳动中,不慎造成6级伤残。禾某向单位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公司坚持按徐州地区的标准计算,而禾某认为徐州地区的标准远远低于南京的标准,自己在南京工作,即便不执行南京的标准,至少也应该按江苏省的标准。
在法院一审期间,向禾某提供劳动岗位的南京的公司辩称,禾某是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派遣他的徐州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自己不应与徐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公司则辩称,伤残赔偿金额应参照投保地徐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按照“就高”标准,判决两公司连带支付禾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两公司均不服,上诉到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禾某主张按较高的地区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找不到具体的条文,旧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但在今年7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江苏省工伤待遇标准在南京之下、徐州之上;禾某的工伤待遇可按更高的南京的标准执行。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样,两级法院均支持了禾某的请求,帮他多拿到3万余元赔偿。目前,该案已生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