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定性存在分歧,专家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定残或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核心在于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造成的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这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审查和考虑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近期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要准确理解及适用误工费赔偿应认真把握以下递进而必要的三个前提条件:首先,应当肯定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或家中养病致自己不能正常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这有利于避免不当扩大“收入损失”的范围。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了收入预期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有损失才有赔偿,如受害人虽因伤误工但没有影响日常收入,即未受到损失的,则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失大小及数额的确定,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法院适用国家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回到前述案例争议的问题,即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专家认为应当赔偿。
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民法上“误工”的“工”,应指有价值、可能获得相应收入回报的一切社会劳动,农业生产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农业劳动者收入显然不确定,但其劳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农田收获农产品的家庭消耗或出售所得收入,并未体现为即时的劳动报酬所得,对整个家庭生活的价值自不待言,对社会也有一定经济价值。农业劳动者因受伤接受治疗,不能进行的日常生产劳动,耽误的劳动或由家属完成或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劳动隐性价值或劳动支出应当理解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
第三,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而在农村,即使六、七十岁的农民还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这些从事正常农业劳动、帮助家庭生产生活取得收入的人,因遭受人身侵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片面以确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生产劳动收入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前述案例中,原告梅某在事故发生时即是从农村驾车拉农产品来县城销售回家途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梅某系农村妇女,事实上受害前也与老伴一起参加田间劳动,从事农田耕种、农产品销售,虽无固定收入,但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显然有劳动能力,仅以超过六十周岁为由否认其受伤住院治疗影响劳动收入的事实,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以受害人梅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案件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